前海法院:疫情防控情势下保理行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2020-02-25 09:00:00
刘智远
原创
2579

关于保理业务有哪些基本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第七条“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等相关规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一)应收账款融资;(二)应收账款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销售分户账管理;(五)信用风险担保;(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业务一般存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为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的基础交易合同。三方当事人为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保理商为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商业保理公司;债权人系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因此又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人,债务人是指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

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方面,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一定牵连。

如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保理合同不能履行,该事态的法律性质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一)或被认定为“不可抗力”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2月10日就公众关心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权威解答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不可抗力”。上述解答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立法本义一致,如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新冠肺炎疫情而采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保理合同不能履行,则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当无疑义。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当事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且该等解除构成法定解除,当事人不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二)或被认定构成“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9〕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因此,由于无法预见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保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若继续履行合同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权益,另一方当事承担全部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据“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保理业务的基础交易合同不能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能否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抗辩


(一)若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已经履行完毕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已转化为“纯金钱义务”,不能主张不可抗力的免除抗辩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和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在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支付金钱,非金钱债务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抗辩事实履行不能,从而免于继续履行转而赔偿损失。所以,在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商品或服务提供义务的情形下,债务人清偿债务已经转化为“纯金钱义务”,无特殊原因(如疫情导致银行停止营业、限制取款、限制打款等),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特性,因此,债务人原则上不得运用“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抗辩。

(二)若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履行完毕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对于债务人而言,新冠肺炎疫情可能但不必然构成不可抗力

新冠肺炎疫情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只有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发生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如果导致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法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商品或服务提供义务,或者债务人无法完全接收基础合同项下商品或服务而造成支付应收账款困难,致使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了“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件,应收账款债务人才可以向原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减免或免除相关应收账款,且双方互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保理商在评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时,应具体考察合同当事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地的疫情和防控措施,并结合同地区、同行业的普遍做法来进行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适用。

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商后,在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履行完毕基础合同项下义务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债权人行使的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的抗辩,也有权向保理商主张。

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保理合同不能履行,保理合同的债权人能否主张不可抗力抗辩,要求保理商减少或免除保理融资本金和利息



由于保理融资是一种融资行为本质属性,无特殊原因(如疫情导致银行停止营业、限制取款、限制打款等),新冠肺炎疫情对保理申请人收取并占用保理融资款和清偿保理款并不直接导致障碍,保理申请人履行清偿保理融资款属于“纯金钱义务”,原则上也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特性。因此,疫情并不直接导致保理申请人无法归还保理融资本金及支付保理融资利息的“履行不能”,原则上无权援引新冠肺炎疫情进行“不可抗力”免责抗辩。

如果保理业务各合同的履行客观上受到疫情影响,但是又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保理业务各方当事人可否主张“情势变更”抗辩,变更或解除合同



提出诉求是保理合同方的一项权利,但其诉求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适用和裁判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总体上看,倾向于支持交易为原则,除非继续交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才予支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精神,“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人民法院对使用情势变更调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非常谨慎的。个案情况不同,裁判结果也会不一致。

保理业务中债务人事先书面承诺放弃不可抗力抗辩权,能否排除新冠肺炎疫情进行不可抗力免责抗辩



实务中,保理业务三方当事人签署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其回执等法律文本中,一般都会由债务人书面明确放弃应收账款项下的抗辩及抵销权。但是,不可抗力属于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外的法定调整适用,在我国倾向于认为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约定排除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确认定不可抗力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据职权予以适用法律中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在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文件已经明确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约定排除其适用,应可认定该约定无效。

如果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保理商应收账款无法按时足额回款,保理商如何向保理申请人行使追索权



若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债权、债务双方主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抗辩,主张减少或免除相关应收账款,从而导致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履行完毕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由此就会出现应收账款无法按时足额回款,保理商需要根据保理业务不同形式行使相应的权利:
按照银行的逻辑来看供应链金融,引进银行资金就是水到渠成的事